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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报】共腾代理中赫时尚VS中赫集团商标案,二审胜诉

来源:共腾 | 2021-04-25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赫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赫集团”)

被告一(二审被上诉人):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赫时尚”)

代理人: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刘巧玉律师,冉维芳律师

被告二(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赫名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中赫名雅”)

案件性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结果: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商标:
涉案商标

 

案情简介

原告、被告均有注册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艺术培训包括装饰、陈列方面的培训,二者具有交叉,因此原告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商标类别不同,原告主张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以适用跨类保护,进而希望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法院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受理法院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中赫集团商标权并停止使用“中赫”字号;

二、判令二被告向中赫集团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双方的主要商标信息如下:

以下是原告商标:

原告商标

 

以下是被告商标:

被告商标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上诉人“中赫”商标是否构成中国驰名商标。

二、答辩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答辩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刘巧玉律师、冉维芳律师认为:

一、中国驰名商标是一个法律概念,上诉人不能单方向创设概念和设定标准,其认定的标准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标准。细节上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第十一部分里关于驰名商标审理标准的内容。1、驰名商标认定的行业排名应当是全国同行业中的排名的规定,应该有经济指标,有具体的年份,要证明在全国范围内的驰名程度。2、提供的证据应该是商标法意义的使用,不仅仅是协议来组成。3、审计报告应当是专项审计、广告审计、本商标相关的审计。

二、关于是否商标侵权。中赫时尚公司早已经注册的商标分别是:中赫陈列、中赫时尚COHIM、中赫、中赫时尚。申请日期最早在2005年4月8日,2005年7月6日。均早于原告的商标申请日期。

中赫时尚公司早就注册了上述商标,其商标的使用也使用在第41类。主打商标是“中赫时尚COHIM”。答辩人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插花艺术、陈列培训为主的企业,其培训的内容不管是什么,其仍然是靠培训获得收入的。且中赫时尚公司是新三板上市公司,商标是规范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它观点均整理了书面代理词提交给了法院。

判决结果

本案一审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终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代理人:冉维芳主任律师、刘巧玉知识产权律师,商标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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