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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554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 2021-04-16

一、基本案情

第62855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香港莱利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于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6日。2010年2月24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宁波市江东中廖创新实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其行徽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图形作品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所提出的著作权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简介、相关成立批复文件、申请人商标设计招投标文件、形象设计合同及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知,“江苏银行 BANK OF JIANGSU及图”标志是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设计的企业标志,该标志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创作完成,同时申请人将企业标志中的图形作为行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在先创作证明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对该行徽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中心部分的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行徽图形在构成要素、构图设计及整体外观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香港莱利投资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注册多件与其他商业银行标志相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对商业银行的标志有所关注,被申请人有接触到申请人行徽图形的可能。另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确已于1996年3月10日创作完成。故被申请人称其对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其他在先权利”保护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该种情形的适用要件为:(1)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2)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本案的审理即全面考虑了上面各构成要件,其对如何认定构成了对他人著作权的损害,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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