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3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在总第1483期《商标公告》上对第16140960号“唐娃娃”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法定异议期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2016年1月25日,北京唐人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了针对涉案商标的异议申请。异议申请材料包括: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书。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该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9日对涉案商标异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2016年3月10日,申请人提交了补充材料,包含申请人“唐娃娃”品牌基本情况、“唐娃娃”产品外包装设计和发票复印件、“唐娃娃”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唐娃娃”宣传手册、官网和淘宝店铺页面截图、媒体对“唐娃娃”的报道、“唐娃娃”获得的奖项等证据。
2016年4月1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主张被申请人未等待补充证据期限届满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三个月法定异议期内(2016年3月10日)提交了补充材料,其中包含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唐娃娃”商标的大量证据。但被申请人未等待三个月法定异议期届满即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了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申请人补充材料中提供的证据未予审查,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造成了实质损害,我局于2016年6月8日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本条首先规定了异议的法定期限为三个月,该期限合理兼顾了公平与效率两方面,既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权利救济功能,又有利于商标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因此,三个月的异议期限不仅是对异议人的要求,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异议申请,包括异议理由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同时是异议人的程序权利,被申请人应当予以保障。
实践中,被申请人为提高异议形审工作效率,往往以异议人首次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作为审查异议应否受理的审查对象。对此,我局认为,在被申请人依首次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如果在法定异议期内异议人又补充材料的,应视该补充材料是否对审查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为判断标准:若根据补充材料异议申请符合法定要求的,被申请人应予受理;若补充材料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不予受理决定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对异议人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我局可予以维持。
综上,被申请人应等待三个月异议期届满再作出异议是否受理的决定,以充分保护异议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只要异议人在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限内提交了符合《商标法》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要求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均应予以受理,而不论异议人是在首次提起异议申请时提交的还是以补充证据材料名义提交的。而在法定异议期限届满后的补充证据阶段,提交异议人之前未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不予认可,否则对被异议人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