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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腾视点: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来源:共腾 | 2021-03-29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很多被告会用一句“原告证据不足”作为回应,并且在过去一段时期内,这种处理方式也确实有一定的效果,可能使侵权方减轻甚至完全逃避侵权责任。

2020年新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了“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该条款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权利人“举证难”的顽疾,更有利于法院查明侵权事实。

实际上,2016年生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已经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并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应用,下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说明。 (该案例已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
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终赔偿额:500万元

本案原告敦骏公司持有一项名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敦骏公司发现,腾达公司销售的W15E、W20E、G1等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侵犯了其专利权,因此自2018年4月起开始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8年7月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赔50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销售资料和财务账簿,被告未予理会。

原告主张: 根据单价×销量,可以计算出侵权产品的京东、天猫销售额合计2036万元,路由器的税后利润率约30%,因此侵权产品的线上销售利润为610万元,该金额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要求被告赔偿500万元。

被告辩称
1.敦骏公司提供的销售量数据不可信,电商平台上的累计评价不等同于销售量,经常出现某一型号产品的用户评价中涉及其它型号的产品以及涵盖已退货产品的情形。
2.路由器产品领域属于高度竞争的领域,生产厂家众多,原告主张的行业利润率为30%,不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且明显偏高。
3.产品中集成的技术很多,涉案专利难以涵盖整个产品及其全部功能,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专利的利润贡献度,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只是产品的一小部分,不能将整个路由器产品的利润都视为涉案专利带来的利润。

最高院观点
专利权人对侵权规模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果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

1.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价格均来源于腾达公司自己在正规电商平台的官方旗舰店,数据较为可信,腾达公司虽指出将累计评价作为销量存在重复计算和虚报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且考虑到敦骏公司就此项事实的举证能力,应当认定敦骏公司已就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2.在一审程序中,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责令腾达公司提交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的财务账簿、资料等证据,但腾达公司并未提交,并且在二审中腾达公司仍然未提交相关的财务账簿等资料。由于腾达公司并不存在无法提交证据的客观障碍,故应认定腾达公司并未就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完成最终举证责任;
3.腾达公司如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全额赔偿持有异议,应先就敦骏公司计算赔偿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否客观准确进行实质性抗辩。在腾达公司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致使对专利技术贡献度的考量缺乏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腾达公司二审中关于原审确定赔偿额过高的各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院对被告的各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在本案中,除是否构成侵权外,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对侵权规模进行了大量的举证,主张线上销售额为2036万元、税后利润率为30%,从而计算出610万的侵权获利并主张500万元的侵权赔偿。但是,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角度,原告的举证并不能完全支撑其主张:网络平台显示的销量确实不能排除虚报刷单、合并计算的可能,30%的利润率只是原告单方面的主张,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而且根据司法实践和最高院的指导案例,计算侵权赔偿额时确实需要考虑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度(例如不能将汽车的全部利润都作为轮胎专利带来的利润)。因此,原告仅仅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无法完全证明待证事实。但是,法不强人所难,这种情况下不可能苛求原告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如果被告因此获益,显然有失公平。

为此,法院按照原告的申请,责令被告提供相关的销售资料、财务账簿,以充分查明实际的侵权获利。但是,本案被告出于各种原因,仍然采用了“证据不足”的应诉套路,只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计算缺乏依据,但拒绝提供任何证据,试图按照法定赔偿(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确定本案的赔偿额。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已经规定了当法院责令侵权方提交账簿、资料时,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虚假提供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的案情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由于侵权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各项抗辩理由均不予考虑,全额支持了原告方的5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在今后的诉讼中,被告方需要充分权衡各方面的因素,如果要继续沿用“证据不足”的应诉策略,则需要更加充分的考虑诉讼风险。

本文作者:姚星合伙人律师、刘巧玉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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